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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家庭暴力离婚案
来源:苑紫毅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4
浏览量:428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4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1 022日生育一子吕某某,现年9岁,一直随公婆一起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吕某赌博成性,常不回家居住,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多次劝说其不要去赌博,但其不听,反而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随着原告的忍让,被告吕某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0788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吕某的殴打,又不敢回到父母身边,孤身一人到北束。被告吕某得知后,于200799日赶到北京原告的住处,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被人拉开后,被告从房间内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原告左侧跟腱割断。后原告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吕某被通缉并于2011112日被抓捕。至此,原告只希望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以求能够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的生活,而不是生活在对吕某的阴影之下,背负着恐惧生存。故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吕某某由吕某抚养;3、被告吕某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4、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经过

被告吕某辩称,现在外面是什么情况我都不知道,等我出狱后,我会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我同意吕某某由我抚养,但要求李某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我还需要在考虑。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吕某于2 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426日登记结婚。20021 022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矛盾。2002.年99日,吕某与李某发生争议,遂用拳击打李某头面部,后被人拉开。之后,吕某趁李某卧床之机,持水果刀将李某的左脚后跟划伤、脑致其左侧跟腱断裂、左后踝开放伤口、右眶周软组织损伤、肱外伤后神经反应。20071 21 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201111 2日,吕某在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XX村岳父家被民警抓获。后吕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审中,李某当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 2011)海刑初字第161 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张吕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深深伤害其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挽回可能,其坚持要求离婚。吕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李某主张吕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其父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今未还。吕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已经还清。经询问,李某主张其可以放弃该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

一、准许李某与吕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吕某某由吕某抚养,李某自二0-二年一月十日起每月给付吕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直至吕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法律适用】(完善法条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李某进行伤害致其轻伤且造成伤残,李某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吕某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某应向原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提示】

1备全妥当相关证据,尽力使之与案件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职业人,了解当事人的 感受和需求,能够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为社会大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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