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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来源:苑紫毅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4
浏览量:484


摘要:哈尔滨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哈尔滨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399日至2013129日期间形成长期合作伙伴,A公司与B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基材摸等材料。

一、案情介绍

哈尔滨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哈尔滨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1399日至2013129日期间形成长期合作伙伴,A公司与B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基材摸等材料。合作期间,A陆续向B公司供货共计达人民币282159.59元,均由B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确认后收货,B公司收到货物后向A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4441.74元,尚欠往来货款共计人民币137717.85元。

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给A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37717.85元及利息损失19540(计算自2013129日起至2015210日,自20152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771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合计514472.68;本案诉讼费B公司负担。

二、本案争议焦点

1AB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

2B公司员工在A公司供货销售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公司行为?

3B公司员工在A公司销售单上的签字是否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的一种认同?

4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是否应向A公司赔偿损失?

三、律师评析

1A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结合本案,AB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实际交易的销售单据、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凭证以及AB公司实际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账协议等证据材料来看,AB公司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同时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AB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

2B公司员工在A公司供货销售单上的签字为公司行为。

首先,从A公司提供标有B公司签字的销售单上来看,该销售单据上标有B公司的字样,并有B公司员工的签字,同时根据双方之间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账协议等证据材料,应视为公司行为。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而本案A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如果B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而B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对此行为的默认,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3B公司员工在A公司销售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的一种认同。

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15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原告出具的销售单,注明了每批次发货的收货单位、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欠款人处签名,且工作人员均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质量提出问题,应当视为被告对于货物质量和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应视为A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4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A公司赔偿损失。

因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2875.5(计算自2014111日起至2015210)。自20152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1447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被告。

四、法院审判

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建议

1、提高企业自我法律意识为首当其中.对于企业之间的合作,现实中存在诸多种合作模式,无论选择哪一种模式,都要在交易过程中保留双方的交易信息,以备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2、合同是一个企业对外经济往来的一个重要载体,合同的设计、起草、权利义务的分担、违约责任的划分、争议解决等内容均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合同的疏漏可能给企业带来潜在的经济损失。

3、建议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的防控法律风险、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予以预期把关。

六、适用法律、法规

1、《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3、《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5、《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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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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